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張松源
張密(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汀岱(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翠(即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國棟
劉賢長
張文政
李秀菊
劉清彬(兼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即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義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 一 人
李書賢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慶耀、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為張澤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二、
經查:
被告張澤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2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張澤之繼承人為張慶耀、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等情(其中張玉玲已拋棄繼承),此有張澤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卷
可佐。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張慶耀、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為張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