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第九點關於
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