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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鹿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莉莉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就被告盧永福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永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本院卷第67頁),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鹿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鹿勇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盧永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年利率為0.845%),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8%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同意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改以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違約時年利率為2.68%)加計3%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撥付上開借款後,被告鹿勇公司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2年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甲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鹿勇公司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9萬2,6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鹿勇公司另於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盧永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與系爭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與系爭甲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年利率為0.845%,違約時年利率為1.47%),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005%機動計息,並於每筆撥貸日起算12個月內,依上開約定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同意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原告撥付上開借款後,被告鹿勇公司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2年1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乙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鹿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1,1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盧永福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鹿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盧永福到庭陳述略以:我承認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屬實,只是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永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2、83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盧永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永福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鹿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鹿勇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28日、同年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即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36、40頁),被告鹿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鹿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39萬2,699元、93萬1,184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鹿勇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盧永福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盧永福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92,699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31,184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