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譁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峰立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經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
對造(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3頁),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譁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譁邑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峰立與被告王淑珍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⒈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465%固定加碼2.41%即年利率3.875%計算;⒉於1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465%固定加碼2.16%即年利率3.625%計算。又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就第1、2筆借款分別自112年1月28日、111月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譁邑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惟被告譁邑公司尚有420,789元、1,296,753元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林峰立、王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譁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譁邑公司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峰立、王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譁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2筆借款即420,789元、1,296,753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7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1,296,7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