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邱宏昇
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
被告成立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及訴外人劉又齊、柯佩岑等原始股東於105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解除轉投資限制,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投資資金為上限,委託他人投資臺灣上市櫃股票有價證券,並約定於每年度12月31日轉投資結算後如為虧損,應由
合意轉投資之股東於次年度年初依現金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清償被告公司。又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而繼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經全體董事推舉而出任董事長。
㈡原告因違反被告105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擅自超額挪用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於106年12月26日逕以被告
持有之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股票向新光證券公司質押借貸350萬元,經被告股東於107年5月間查核106年度財務報表時,始發現被告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增列之短期投資金額約達1,400萬元,董事會遂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原告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即600萬元的投資動支款項,亦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同意分階段執行回復全部投資動支款項。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本人若未依第一條約定履行時,創儀公司除可逕行依法起訴外,並得另行追究本人違背股東會決議與損害創儀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責任」等語,可見系爭承諾書係附停止條件,如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承諾條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被告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被告3,695,802元(下稱前案),原告業已返還2,545,641元予被告。
㈢
惟原告前挪用被告資金時,增益被告之資金達800萬元(計算式:14,000,000-6,000,000=8,000,000元),增益資金中包含向新光證券質押借貸之350萬元,故原告轉投資增益被告創儀公司資金共計450萬元(計算式:8,000,000-3,500,000=4,500,000元)。因而,被告因原告轉投資獲利450萬元,加計原告之前返還被告之2,545,641元,
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重複獲利之情事,故被告應
按原告增益資金之獲利比例返還所受不當得利818,242元【計算式:2,545,641×(4,500,000/14,000,000)=818,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者,
本案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所涵攝
法律關係不同,且前案
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案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又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承諾書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之投資動支款項之事實,亦未提出與該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生遮斷效力。
爰依公司法第329條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242元及自民事起訴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前案係依被告在前案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而認定原告就違反股東會決議超額挪用投資臺灣上市櫃股票有價證券一事,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返還被告3,695,802元。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轉投資而致被告獲利之利益,應計入併算系爭承諾書原告應返還之動支款項金額
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與前案認定之結論矛盾外,且此攻擊
防禦方法亦涉及原告應返還之轉投資動支款項金額之計算,應為前案判決之遮斷效力所及,故原告不得再於本案為
上開主張。
㈡又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項後段之記載略以:「不以任何理由向創儀公司主張抵銷、減扣或於事後出其他請求」等語,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任何請求。
㈢再者,被告於105、106年度之投資損益合計應為1,197,598元(計算式:1,235,309-37,711=1,197,598元),再加計系爭承諾書第1條記載之107年度損益方式後,被告於107年度之投資損益高達4,893,400元,則被告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轉投資有價證券計合計虧損3,695,802元(計算式:1,235,309-37,711-4,893,400=-3,695,802元),並無所謂獲有利益之情形。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亦屬契約的一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均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又和解契約之訂立,並
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
⒈原告違反被告105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擅自超額挪用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致被告營運資金短缺,經被告董事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原告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的投資動支款3,695,802元,原告亦於108年1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業經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695,802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自
堪認屬實。
⒉又
觀諸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中關於投資有價證券之處理,第1條第2項記載略以:本人(即原告)同意以107年12月30日作為損益結算日……結算本人(即原告)為創儀公司(即被告)從事有價證券轉投資之損益(計算式詳如附表2),且本人(即原告)承諾不以任何理由向創儀公司(即被告)主張抵銷、扣減或另於事後提出其他請求;另第4條關於附則記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本人及創儀公司(即
兩造)各持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兩造間關於原告違反被告105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擅自超額挪用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致被告營運資金短缺,經被告董事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原告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的投資動支款3,695,802元等情,係經兩造協調後,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相互為讓步以處理上開糾紛。
堪認原告已同意對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示之權利義務,並表明願放棄對被告關於上開糾紛之任何請求,性質上
乃為解決糾紛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契約。故兩造就此意思表示應已
合致,不因被告有無在其上親自簽名而異其效力。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是以,原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
⒊基上,系爭承諾書性質屬兩造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且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原告已同意放棄對被告關於上開糾紛之任何請求。因此,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按原告增益資金之獲利比例返還所受不當得利818,242元,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