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秦偉宸
被 告 陳錕棚
陳錕陽
陳美妙
陳錕鋙
陳錕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錕鋙、陳錕珦應就被
繼承人陳韋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陳金柱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依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1至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908元本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1萬2,520元(下稱
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嗣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
強制執行,因陳韋豪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慎字第3744號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遺產),除訴外人陳錕堯
拋棄繼承外,業由陳韋豪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陳韋豪於審理中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雖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惟得行使對陳金柱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韋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錕鋙、陳錕珦卻怠於行使對
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仍屬陳韋豪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錕鋙、陳錕珦
迄今尚未就陳韋豪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韋豪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於陳韋豪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錕鋙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稱:其與陳錕珦為陳韋豪之繼承人,陳韋豪過世時,因系爭遺產遭
查封,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韋豪於審理中死亡,其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陳錕鋙、陳錕珦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陳韋豪之個人基本資料、
繼承系統表、陳韋豪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313至315、327至335、361至3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陳韋豪死亡,併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陳錕鋙雖稱因系爭遺產遭查封,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封之目的僅在禁止
債務人就財產為處分行為,而繼承登記僅係登記繼承人取得該財產權利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財產另為處分行為,應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參照),陳錕鋙前揭所陳,並無所憑,
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
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陳韋豪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陳韋豪生前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28582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參以陳韋豪於109年至111年間申報稅務所得總額僅184元【計算式:27+70+87】;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870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陳韋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可見依陳韋豪之所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衡情倘原告不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
之虞,故原告主張陳韋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又陳金柱除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外,其餘存款均已結清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20750667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鹿谷鄉農會112年9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3315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0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25至27、37至41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
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
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依
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陳金柱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陳韋豪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土地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