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蔡雅雯
被 告 張作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蔡明宜
吳雪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施淑玲
黃怡玲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一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嗣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轉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
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星展銀行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6-1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張作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蔡雅雯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27、2226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達成名下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0分之18454,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有其他
債權人即被告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和潤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與陳達成之被
繼承人陳曾儉所有,陳達成係因繼承陳曾儉之遺產始取得系爭土地,然陳曾儉生前以
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竹山鎮農會,於陳曾儉死亡後為避免上開土地遭
拍賣取償,原告代全體
繼承人清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債務,
惟該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原告對訴外人陳達成、陳達郎、陳達豪、陳地基(下稱陳達成等4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命陳達成等4人於繼承陳曾儉遺產之範圍內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340元本息,及各給付5,237元本息、5,237元本息,暨以陳達成等4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陳達成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在被繼承人債務尚未解決前,被告無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雅雯
抗辯略以:原告主張陳曾儉所遺債務尚未解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等等,均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抗辯略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陳達成、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具租稅債權,就陳達成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提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原告亦未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星展銀行抗辯略以: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抗辯略以:陳達成截至112年7月4日止滯欠房屋稅6,69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以112年7月4日投稅法字第1120009148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參與分配,
洵屬有據。
㈤被告和潤公司抗辯略以:被告和潤公司已具狀撤回執行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被告張作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雅雯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27、2226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達成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有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和潤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星展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依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陳達成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18454,足認系爭土地為陳達成所有,亦即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⒉原告前對陳達成等4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命陳達成等4人於繼承陳曾儉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924,340元本息,及各給付5,237元本息、5,237元本息,暨以陳達成等4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陳達郎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審理中。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縱判決確定,此
乃陳達成與原告間關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曾儉債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原告與陳達成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非屬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屬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中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未解決等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不改變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