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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M11050P031PE,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如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契約清單)項次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 年4月22日,嗣交貨期限更改為111年5月6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貨品驗收之第1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認項次1、2、8、10所示貨品不合格,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第2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項次1、2貨品仍不合格。礙於系爭契約已達解約條件,原告請求被告同意項次1、2所示貨品單項解約。然被告不同意,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內所載備註(下稱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全案解約。原告除項次1、2所示貨品外,已交付其餘貨品,被告不得解約全部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至12所示貨品價金共計2,524,124元。另兩造先前有其他採購案件有部分解約之情形,故被告解除全部系爭契約不合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明文約定解除權,符合該約定情形者,被告即得依該項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原告所交付之項次1、2所示貨品,經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構成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情事,被告依該約定以111年10月12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1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並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363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於採購規模及利潤評估綜合考量下,若系爭契約採購之各品項單獨辦理採購,將可能導致採購規模不足,最終無廠商投標流標,且為避免履約廠商就採購貨品中,僅挑選利潤較佳貨品履約,就利潤較差貨品則請求部分解約,有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而無特別約定針對驗收不合格部分得部分解約,顯見如有構成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所列情事,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另各採購案之履約情形皆不相同,其他採購案件之情形無法逕予援引,且原告先遲延交貨,經被告給予第2次目視檢查之機會,原告仍無法履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部分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M11050P031PE),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採購計畫清單項次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800,000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4月22日。
  ㈡項次4所示貨品之板圖面不清,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請被告提供清晰圖面,被告同意自原告請求被告補足清楚圖面之111年2月23日起至提供清楚圖面日即111年3月8日止,不列入交貨期間,故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更改為111年5月6日,但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仍未交付。
  ㈢原告於111年6月2日以陳情書請求給予機會改善,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6233號函通知原告經審查後收辦本批次貨品(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如後續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4款約定,檢討解約事宜。
  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第一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項次1、2所示貨品包裝方式檢查不合格,項次10、11所示貨品數量清點不相符,項次1、2、8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
  ㈤原告於111年7月7日請求改善,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7830號函通知同意原告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報驗或經驗收仍不合格者或無意願修約提高履約保證金至10%,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兩造於111年7月26日修訂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6點,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
  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系爭契約之第2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項次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與樣品不符),項次1、10所示貨品數量不相符。
  ㈦原告於111年9月7日陳稱項次1、2所示貨品經被告檢驗不合格,已盡全力仍無法達被告檢驗要求,礙於本案已達解約條件,請求被告同意項次1、2所示貨品單項解約。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項次1、2所示貨品經驗收仍不合格達解約條件,不同意單項解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全案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80,000元。
  ㈧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告。
  ㈨被證六為項次1、2所示貨品及原告所提出之貨品。
  ㈩原告不再主張被告就項次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有違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項次1、2所示貨品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系爭契約清單項次1、2部分予以解約,被告應給付項次3至12所示貨品買賣價金2,524,124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記載檢驗方法;「……二、成品目視檢查:㈠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軍品外形結構須與樣品相符,以眼睛檢視驗收物件表面、外觀是否有無瑕疵(缺陷),如表面鏽蝕(腐蝕)狀況、變形、龜裂、磨損、裂紋等一切不正常情形和缺陷。㈡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9點記載貨品之包裝方式及標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記載:「二、㈠乙方(即原告)倘有下列情形之ㄧ,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含書面審查報告繳交)仍不合格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項次1至12所示貨品,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第1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項次1、2所示貨品包裝方式檢查不合格,項次10、11所示貨品數量清點不相符,項次1、2、8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於111年7月7日陳情請求改善,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7830號函通知同意原告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29日完成契約修訂書審視用印、履約保證金10%繳納及改正報驗,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報驗或經驗收仍不合格者或無意願修約提高履約保證金至10%,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兩造於111年7月26日修訂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6點,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系爭契約之第2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項次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與樣品不符),項次1、10所示貨品數量不相符等情,有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文、契約修訂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77頁、第14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9頁),又核對被告提出111年8月24日第2次目視檢查中項次1、2所示貨品之樣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項次1、2所示貨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原告提出之項次1、2所示貨品外觀顯然與樣品不符,原告亦不再主張被告認定項次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乙節有違誤(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項次1、2所示貨品之驗收結果為目視複驗不合格一節為可採。 
 ⒊原告所提出項次1、2所示貨品之驗收結果為目視複驗不合格,業經認定如前,則已構成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記載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成品目視複驗不合格者」,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經原告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告,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合法解除。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僅得就項次1、2部分予以解約等等。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已載明:原告有成品目視複驗(含書面審查報告繳交)仍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且該條文並無目視一部複驗不合格,被告僅得部分解約之文句,再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非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依約定解除權即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約定解除原因(即成品目視複驗不合格)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其他採購案有部分解約之情形等等,惟各個採購案之採購軍品、履約狀況均不相同,且每一採購案均為獨立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以其他採購契約拘束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基上,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項次3至12所示貨品買賣價金2,524,124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