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鶴儀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簡瑋辰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