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峻源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兼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前股東即訴外人林殿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嗣凱郁公司檢附被告林張富美、訴外人賴秀娟、張峻銘及林殿尚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代表人為林張富美。凱郁公司當時股東名單及表決權數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
惟林殿尚自94年起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從美國返台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病重多年,意識不甚清楚,身體經常不自主發抖、跌倒,亦無法說出完整之字句,107至108年間更因多次病危頻繁進出急診病院,林張富美並於109年9月18日為林殿尚
聲請監護宣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2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聲請),足認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應屬無
行為能力之人,其該次所為「同意改推股東林張富美為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扣除林殿尚擁有之20%表決權後,僅存股東即被告林張富美、賴秀娟、張峻銘3人共50%之表決權同意改選董事,不符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門檻,故該次董事改選不成立,被告林張富美與被告凱郁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張富美與被告凱郁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林殿尚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因患有雙手關節變形之肢體障礙,無法簽名,故依
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以代簽名,當時並有2位
見證人即訴外人邱鈺婷、林澤成在場,足認林殿尚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
㈡林張富美於109年9月18日檢附林殿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具狀為系爭監護宣告聲請。然此距離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已達2年4月之久,是
上開聲請與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互不相關。
㈢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巴金森氏症(侯葉氏分期第五期)」、「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雙手關節變形,導致文字書寫困難,行動不便,長期臥床。宜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系爭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林殿尚於107年11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65.2】」,顯見林殿尚並無任何心智功能方面之障礙,是林張富美諮詢律師意見後,得知林殿尚之肢體障礙不符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定要件後,即向法院撤回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341-342、4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殿尚於107年5月17日在系爭同意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並未簽名),同意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在場見證人為邱鈺婷、林澤成。
㈡凱郁公司曾檢附被告林張富美、賴秀娟、張峻銘及林殿尚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代表人為林張富美(依凱郁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人數僅有1人),變更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5日。當時股東名單及表決權數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林張富美於109年9月18日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具狀為系爭監護宣告聲請(
相對人為林殿尚)。嗣臺北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繫屬後,被告林張富美於110年1月26日撤回聲請。
㈣林殿尚生前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10年2月9日死亡。被告林張富美為林殿尚之配偶,林澤成為林殿尚、被告林張富美之子,邱鈺婷為訴外人即林殿尚之女兒林姿伶之友人。
㈤被告林張富美現為被告凱郁公司之代表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
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宣告之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本件林殿尚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29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院無從認定林殿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其意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⒈林殿尚於107年5月17日在系爭同意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在場見證人為邱鈺婷、林澤成,已如前述,並有林殿尚、邱鈺婷、林澤成於同日之合照可參(本院卷第265頁)。照片中林殿尚手持系爭同意書,神情自然,僅因雙手關節變形而無法自行簽名,改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並有親友邱鈺婷、林澤成在場見證。故林殿尚當時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已屬有疑。
⒉本院函詢林殿尚長期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有關林殿尚巴金森氏症之病史、上開
期間之精神狀況,臺大醫院函復:林殿尚自106年起,因行走困難長期臥床,導致多處發生褥瘡,並因此進一步導致雙手關節變形書寫困難。其主要症狀為行動不便,雖因巴金森氏症引起腦部退化,有可能引起精神障礙或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曾於106年5月12日有紀錄多塔知功能變差之症狀),但因未曾接受正式的神經心理學檢測,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述之情形。依照林殿尚於107年5月17日前後之病歷記載,當時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1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3-365頁、病歷卷)。耕莘醫院函復:林殿尚於108年4月住院之前無明確就診紀錄,無法判斷其於107年5月17日時之意識狀況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耕永醫字第11300014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379-381頁、病歷卷)。足見依林殿尚當時之就醫情形,主要係巴金森氏症所致之行動不便,至其精神狀況,醫院無從判斷其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以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參林殿尚曾與賴秀娟、林張富美、張峻銘一同向訴外人張錦賢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張錦賢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林殿尚曾於
106年9月11日偵查中具結作證,
復於107年6月20日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並
在上開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處按捺指印,有
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5-428、
475-478、482-485頁)。足見林殿尚於上開刑事案件期間(106年9月11日至107年6月20日)仍得自由陳述、具結作證,尚難謂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又
系爭同意書之作成時點在上開刑事案件期間之間,且與107年6月20日相近,本院審酌林殿尚於上開期間仍得自由陳述之精神狀況,難認林殿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⒋基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其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難認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被告林張富美與被告凱郁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應屬存在:
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⒉林殿尚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其意思表示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系爭同意書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張富美、賴秀娟、張峻銘之表決權數加計林殿尚之表決權數後,被告凱郁公司於107年6月5日改選董事為被告林張富美,該次董事改選已達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門檻而成立,並選任被告林張富美為董事代表公司。從而,被告林張富美與被告凱郁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應屬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即107年6月20日前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之被告張錦賢,抄錄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待證事項為
林殿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時之精神狀況,惟本件林殿尚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當無另行調查、訊問證人
之必要
,爰不予訊問、調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⒈茲同意改推股東即被告林張富美為董事。 ⒉茲同意變更公司印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