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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惠郁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陳永芳 
            陳松峯 
            陳緯榛 
            陳姵儒 
            陳昱全 
            賴韋樺 
            賴煚昌 
            賴炯榮 
            曾玉珠 
            曾玉惠 

            曾玉枝 
            曾慶銘 
            楊益彰 
            楊益華 
            楊益瑞 
            楊芬菊 
            楊美良 

            楊進枝 
            陳淑偵 
            陳淑麥 
            陳淑峯 
            陳金鄖 

            陳彥淑 
            陳岳標 
            陳照明 
            陳昇志 
            陳昇日 
            陳純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光 

被      告  張麥   
            陳敏子 
            陳幸子 
            陳婉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到 
被      告  陳進益 
            陳蕙子 
            張阿慎 
            陳乾德 
            陳鳳雯 
            陳坤生 
            陳麗   
            陳敏   
            陳明得 
            陳建霖 
            陳映𡚱 

            陳倫儔 
            陳金鍊 
            吳碧   
            吳麗姍 
            吳麗祝 
            吳麗芳 
            吳燕琴 
            吳建宏 
            黃美月 
            吳旻東 

            吳有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被告陳松峯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來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三、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
四、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照明、陳坤生、吳麗芳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鎮○○段00地號、138地號及1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系爭69地號土地、系爭138地號土地、系爭15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來和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無法有效利用,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69地號、系爭15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獲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合公平原則;另系爭138地號土地,現屬計畫道路範圍,請求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又原共有人陳來和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陳松峯等56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陳來和之繼承人陳松峯等56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前段,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略以:
 ㈠被告陳永芳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138地號上有一磚造房屋為其所有,已有65年以上的歷史。同意該房屋不予保留。
 ㈡被告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陳昇光、陳敏(下稱陳昇志等5人)陳稱:系爭土地補償的金額應該要請公正人士鑑價。系爭138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如果變價分割,可能會沒有人去標,也有可能價格會比較低。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有開說明會公告會以徵收方式來補償,價格會公告現值的1.4倍,價格會比較好,不同意現在就分割。
 ㈢被告吳麗姍、吳麗祝、吳燕琴、陳照明、陳坤生、吳麗芳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來和於民國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陳來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279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來和繼承人即被告陳松峯等56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集集鎮都市計畫用地,系爭69地號、1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13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327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69地號與15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69地號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呈L型)、系爭151地號土地形狀則近似梯形,此2筆土地地勢大致平坦,且均緊鄰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面寬分別約18公尺與15.8公尺。又系爭151地號土地,雖臨接上述計畫道路,惟其深度最淺處約0.8公尺,最深處約2.3公尺,面積僅有24.27平方公尺(約7.34坪),為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及深度,境界曲折非經整理不得建築。另土地使用現況方面,系爭69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境界線設有鐵皮圍牆,現況由原告種植桂花,鐵皮圍牆為鄰地所有權人所設置;系爭151地號土地西側現況有2層磚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為被告陳永芳所有,東側部分現況為空地。等情,亦有本院囑託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估價師會同原告及被告陳照明至現場會勘所製作之紀錄可參(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見估價報告書第27頁、第29頁至31頁)。
 ⑵系爭69、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人數眾多,如各共有人均受分配,土地將會過度細分無法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原告就系爭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為共有人中比例最多者,且確實如前所述有在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種植桂花,足見原告與系爭69地號土地間之依存關係最強。又系爭15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若未與周遭土地整合利用,顯難做為建築用地之用,原告願意將系爭151地號土地由其取得,將來或有機會就系爭69地號、151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並促進其利用。至被告陳永芳雖就系爭151地號土地西側有2層樓磚造建物,但其亦同意原告方案,當係已評估利害關係而認對其無重大影響。故將系爭69地號、15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可合乎土地使用現狀,亦與多數到庭之共有人意願相符,為合理適切之分割方法。
 ⑶估價報告書就估價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依據勘估標的具備之區域條件、個別條件,以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之資訊,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作業規範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等綜合考量,選定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基準地之估價方法。本件評估係以系爭69地號土地做為比準地,並假設計畫道路已由政府徵收並開闢完成下,以前述估價方法進行價格推演,求出比準地之合理價格。並經整體考量,賦與比較法權重占6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40%後,採加權平均計算之方式,推算比準地之合理價值為每坪10萬8,000元。復審酌比準地與此2筆土地間如面積、地形、寬深度比例、地勢、鄰路條件、土地利用適宜度、時間複利折現調整等個別條件差異性因素,予以調整,得出系爭69地號土地每坪8萬2,600元、系爭151地號土地每坪7萬1,800元,作為勘估標的評定單價。故原告應依附表三、四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4至36頁、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
  ⑷參酌不動產估價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估價,就估價方法已詳細說明,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衝突,本院認估價報告書依上開估價方法就系爭69、151地號土地所評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原告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69、151地號土地經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後,原告應補償其餘未獲配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38地號土地其上有部分磚造房屋及雜木林,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估價報告書所附之航照圖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原物分配恐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願意就系爭138地號土地取得全部,抑或就部分位置而為分配之情,難以審酌共有人間之意願進一步決定作為如何具體分配之基礎,足認系爭138地號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業經被告陳永芳同意該房屋不予保留,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認系爭13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為一合理之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在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⑵至被告陳昇志等5人雖陳稱:系爭138地號土地將來可能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以徵收方式來補償,價格會比較好,故不同意現在分割乙節。惟觀諸關於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文日期112年9月19日集鎮工字第1120011448號開會通知單上八、結論第2點記載略以:「因本計畫工程經費龐大,須向中央申請補助計畫,地方政府依比例分攤配合款,公所籌措財源,依預算財源情形,分段分期辦理道路拓寬,又為加速道路開闢期程,建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方式,或協議價購方式,進行本案工程用地取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足徵集集鎮公所目前尚無徵收系爭138地號土地之財源,將來是否徵收系爭138地號土地尚在未定之數,自難以此做為不同意分割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69、15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三、四補償未獲配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3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集集鎮中溝段
辦理繼承登記
69地號土地
138地號土地
151地號土地
面積:
259.23平方公尺
面積:
134.29平方公尺
面積:
24.27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陳來和之繼承人: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賴韋樺、賴煚昌、賴炯榮、曾玉珠、曾玉惠、曾玉枝、曾慶銘、楊益彰、楊益華、楊益瑞、楊芬菊、楊美良、楊進枝、陳淑偵、陳淑麥、陳淑峯、陳金鄖、陳彥淑、陳岳標、陳照明、陳昇光、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張麥、陳進益、陳進到、陳敏子、陳幸子、陳婉子、陳蕙子、張阿慎、陳乾德、陳鳳雯、陳坤生、陳麗、陳敏、陳明得、陳建霖、陳映𡚱、陳論儔、陳金鍊、吳碧、吳麗姍、吳麗祝、吳麗芳、吳燕琴、吳建宏、黃美月、吳旻東、吳有、吳佳慧。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2
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賴韋樺、賴煚昌、賴炯榮、曾玉珠、曾玉惠、曾玉枝、曾慶銘、楊益彰、楊益華、楊益瑞、楊芬菊、楊美良、楊進枝、陳淑偵、陳淑麥、陳淑峯、陳金鄖、陳彥淑、陳岳標、陳照明、陳昇光、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張麥、陳進益、陳進到、陳敏子、陳幸子、陳婉子、陳蕙子、張阿慎、陳乾德、陳鳳雯、陳坤生、陳麗、陳敏、陳明得、陳建霖、陳映𡚱、陳論儔、陳金鍊、吳碧、吳麗姍、吳麗祝、吳麗芳、吳燕琴、吳建宏、黃美月、吳旻東、吳有、吳佳慧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來和所遺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陳惠郁
1/2
1/3
1/3

陳永芳
0
1/6
1/6

 
附表二:陳來和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來和
11年7月6日死亡
由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賴韋樺、賴煚昌、賴炯榮、曾玉珠、曾玉惠、曾玉枝、曾慶銘、楊益彰、楊益華、楊益瑞、楊芬菊、楊美良、楊進枝、陳淑偵、陳淑麥、陳淑峯、陳金鄖、陳彥淑、陳岳標、陳照明、陳昇光、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張麥、陳進益、陳進到、陳敏子、陳幸子、陳婉子、陳蕙子、張阿慎、陳乾德、陳鳳雯、陳坤生、陳麗、陳敏、陳明得、陳建霖、陳映𡚱、陳論儔、陳金鍊、吳碧、吳麗姍、吳麗祝、吳麗芳、吳燕琴、吳建宏、黃美月、吳旻東、吳有、吳佳慧等56人繼承。
繼承系統說明
原配偶廖氏月
7年2月7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再婚配偶陳張氏傳
離婚,未發生繼承。
再婚配偶陳石氏勉
離婚,未發生繼承。
長男陳牛
71年11月4日死亡



一、由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賴韋樺、賴煚昌、賴炯榮、曾玉珠、曾玉惠、曾玉枝、曾慶銘、楊益彰、楊益華、楊益瑞、楊芬菊、楊美良、楊進枝、陳淑偵、陳淑麥、陳淑峯、陳金鄖、陳彥淑、陳岳標、陳照明、陳昇光、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張麥、陳進益、陳進到、陳敏子、陳幸子、陳婉子、陳蕙子、張阿慎、陳乾德、陳鳳雯、陳坤生等39人繼承。
㈠配偶陳曾嬌,36年7月1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㈡長女陳氏鳳,19年8月20日死亡,絕,未發生繼承。
㈢次女賴陳春梅,100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
  ⒈配偶賴樹來,94年9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女賴選,出養,無繼承權。 
  ⒊次女賴素珍,發生繼承,嗣賴素珍105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陳松峯、陳緯榛、陳姵儒、陳昱全。
  ⒋三女賴韋樺,發生繼承。
  ⒌長男賴煚昌,發生繼承。
  ⒍次男賴炯榮,發生繼承。
㈣三女曾陳春燕,107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曾玉珠、曾玉惠、曾玉枝、曾慶銘。
  ⒈配偶曾自在,78年1月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女曾玉珠,發生繼承。
  ⒊次女曾玉惠,發生繼承。
  ⒋三女曾玉枝,發生繼承。
  ⒌長男曾慶順,91年9月12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⒍次男曾慶銘,發生繼承。
  ⒎三男曾慶裕,97年1月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㈤四女楊陳素香,87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益彰、楊益華、楊益瑞、楊芬菊、楊美良、楊進枝。
 ⒈配偶楊傳宗71年7月3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男楊益彰,發生繼承。
 ⒊次男楊益華,發生繼承。
 ⒋三男楊益瑞,發生繼承。
 ⒌長女楊芬菊,發生繼承。
 ⒍次女楊美良,發生繼承。
 ⒎三女楊進枝,發生繼承。
㈥長男陳坤山,100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偵、陳淑麥、陳淑峯、陳金鄖、陳彥淑、陳岳標、陳照明。
 ⒈配偶陳吳桃子95年2月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女陳淑偵,發生繼承。
 ⒊次女陳淑麥,發生繼承。
 ⒋三女陳淑峯,發生繼承。
 ⒌四女陳金鄖,發生繼承。
 ⒍五女陳彥淑,發生繼承。
 ⒎長男陳岳標,發生繼承。
 ⒏次男陳照明,發生繼承。
㈦次男陳坤池,81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昇光、陳昇志、陳昇日、陳純娟。
  ⒈配偶陳鍾寶香95年5月28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男陳昇光,發生繼承。
 ⒊次男陳昇志,發生繼承。
 ⒋三男陳昇日,發生繼承。
 ⒌長女陳純娟,發生繼承。
㈧三男陳坤炳,23年12月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㈨四男陳坤堂,86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麥、陳進益、陳進到、陳敏子、陳幸子、陳婉子、陳蕙子。
 ⒈配偶張麥,發生繼承。
 ⒉長男陳進益,發生繼承。
 ⒊次男陳進到,發生繼承。
 ⒋長女陳敏子,發生繼承。
 ⒌次女陳幸子,發生繼承。
 ⒍三女陳婉子,發生繼承。
 ⒎四女陳蕙子,發生繼承。
㈩五男陳坤仁,106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阿慎、陳乾德、陳鳳雯。
  ⒈配偶張阿慎,發生繼承。
 ⒉長男陳乾德,發生繼承。
 ⒊次男陳乾祥,104年6月22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長女陳鳳雯,發生繼承。
六男陳坤生,發生繼承。 
次男陳清水
84年1月27日死亡
一、繼承人為陳麗、陳敏、陳明得、陳建霖、陳映𡚱等5人。
㈠配偶陳黃美,發生繼承,嗣陳黃美90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陳敏、陳明得、陳建霖、陳映𡚱繼承。
㈡長女陳珠,37年10月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㈢次女陳麗,發生繼承。
㈣三女陳敏,發生繼承。
㈤長男陳宗田,發生繼承。嗣陳宗田108年2月11日死亡,配偶許玉釵,離婚,無繼承權;繼承人為陳明得。
㈥次男陳錦章,77年7月21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為長男陳建霖、長女陳映𡚱。
㈦三男陳錦城,已出養,無繼承權。  
三男陳宗慶
已出養,無繼承權。
長女陳氏阿彩
已出養,無繼承權。
次女吳陳秀
86年2月20日死亡
一、繼承人為陳論儔、陳金鍊、吳碧、吳麗姍、吳麗祝、吳麗芳、吳燕琴、吳建宏、黃美月、吳旻東、吳有、吳佳慧等12人。
㈠配偶吳楓,80年3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㈡長女吳氏草,18年5月1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㈢次女吳氏碧鳳,35年9月14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㈣三女陳吳碧雀,107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論儔、陳金鍊。
 ⒈配偶陳文廣,99年11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男陳戊書,51年8月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⒊次男陳論明,105年10月26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三男陳論儔,發生繼承。
 ⒌長女陳金鍊,發生繼承。
㈤四女吳悅子,27年4月1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㈥長男吳喬嶽,97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吳麗姍、吳麗祝、吳麗芳、吳燕琴、吳建宏。
 ⒈配偶陳罔市,103年7月18日死亡,繼承為長女吳麗姍、次女吳麗祝、三女吳麗芳、四女吳燕琴、長男吳建宏。
 ⒉長女吳麗姍,發生繼承。
 ⒊次女吳麗祝,發生繼承。
 ⒋三女吳麗芳,發生繼承。
 ⒌四女吳燕琴,發生繼承。
 ⒍長男吳建宏,發生繼承。 
㈦次男吳喬陽,34年2月1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㈧三男吳清吉,37年2月2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㈨四男吳平吉,101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美月、吳旻東、吳有、吳佳慧。 
 ⒈配偶黃美月,發生繼承。
 ⒉長男吳旻東,發生繼承。
 ⒊次男吳有,發生繼承。
 ⒋長女吳佳慧,發生繼承。 
三女陳氏鳳
9年3月8日死亡
絕嗣,未發生繼承。
 
附表三:系爭69地號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陳惠郁
323萬8,690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松峯等56人
323萬8,690元

合計

323萬8,690元

 
附表四:系爭151地號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陳惠郁
35萬1,429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松峯等56人
26萬3,572元


陳永芳
8萬7,857元

合計

35萬1,429元

 
附表五:系爭138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陳松峯等56人
公同共有1/2
 2
陳惠郁
1/3
 3
陳永芳
1/6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松峯等56人
連帶負擔1/2
 2
陳惠郁
109481/250674
 3
陳永芳
15856/250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