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惠郁
被 告 陳永芳
陳松峯
陳緯榛
陳姵儒
陳昱全
賴韋樺
賴煚昌
賴炯榮
曾玉珠
曾玉惠
曾玉枝
曾慶銘
楊益彰
楊益華
楊益瑞
楊芬菊
楊美良
楊進枝
陳淑偵
陳淑麥
陳淑峯
陳金鄖
陳彥淑
陳岳標
陳照明
陳昇志
陳昇日
陳純娟
兼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張麥
陳敏子
陳幸子
陳婉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到
被 告 陳進益
陳蕙子
張阿慎
陳乾德
陳鳳雯
陳坤生
陳麗
陳敏
陳明得
陳建霖
陳映𡚱
陳論儔
陳金鍊
吳碧
吳麗姍
吳麗祝
吳麗芳
吳燕琴
吳建宏
黃美月
吳旻東
吳有
吳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關於「
被告陳倫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論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