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被 告 賴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傑誠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1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以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466元,共分24期,以1個月為1期,前23期每期攤還本息17,042元,第24期還款剩餘本金369,500元,賴傑誠僅還款2期即未依約
按期繳款,尚餘本金643,669元(下稱系爭
債權一)。賴傑誠、被告於94年1月31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94年5月5日、面額67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㈡
詎賴傑誠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清償,尚餘本金643,669元。被告
嗣因福灣公司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於98年10月28日承認系爭債權一,清償20萬元,並與福灣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
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就尚未清償之524,488元
暨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自98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由被告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福灣公司1萬元。然被告亦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期清償,而系爭債權一及系爭債權二經福灣公司於101年1月20日
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對賴傑誠、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賴傑誠受償228,309元,抵充至97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一之本金剩餘567,789元。
本件系爭債權一應自98年10月28日起重新起算時效,直至113年10月27日始罹逾時效。又賴傑誠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餘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
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款、第15條、債權讓與、繼承
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傑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賴傑華
連帶給付原告567,789元及利息;倘認先位無理由,則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88元及利息。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傑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賴傑華連帶給付原告567,789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被告賴傑華應給付原告524,488元,及自114年6月14日往前推算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最末期款:369,500元,於96年2月1日支付」,故該借款
請求權應從96年2月1日起算15年時效,至111年2月1日時效屆滿。原告於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賴傑誠之繼承人,依法為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與福灣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惟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債權後,於109年8月26日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以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嗣
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次序9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並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既已拋棄系爭和解書所生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傑誠於94年1月31日因購買汽車而與福灣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761,466元,共分24期,以1個月為1期,前23期每期攤還本息17,042 元,第24期還款剩餘本金369,500元。賴傑誠僅還款2期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餘本金643,669元(即系爭債權一)。賴傑誠、被告於94年1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福灣公司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福灣公司於94年9月5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賴傑誠、被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9月8日核發94年執冬字第3962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福灣公司
復於94年11月20日聲請對賴傑誠、被告強制執行,於96年2月27日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
㈢福灣公司於98年間聲請對賴傑誠、被告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97號),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向福灣公司清償20萬元,雙方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
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債權一尚未清償之524,488元暨利息(即系爭債權二),自98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福灣公司1萬元。福灣公司因此於98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福灣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將對賴傑誠、被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一、二)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一、二讓與原告。原告委任聚信法律事務所以106年9月6號函送達被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傑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原告於109年8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就賴傑誠、被告之債務567,789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85號),被告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10年8月6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9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兩造於110年9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一、被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9債權原本新臺幣567,789元、利息1,686,878元,共計2,254,667元均予剔除。二、被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本件原告)對於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嗣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就
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
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賴傑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於111年6月8日受償228,309元。賴傑誠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作成11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原告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主文:一、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變更之訴被告(即本件原告)
持有變更之訴原告賴傑誠於民國94年1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6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㈧依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北院卷第41頁)所載,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一之本金為567,789元,原告於111年6月8日受償之228,309元則全部用於抵充利息。
㈩賴傑誠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先位依94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78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傑誠主張系爭債權一已自111年2月1日起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4,4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是否影響系爭債權一或系爭債權二之時效或效力?
⑴如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系爭債權二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⑵如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系爭債權二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⑶如主債務即系爭債權一自111年2月1日起罹於時效,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和解書之系爭債權二?
⒊被告主張:被告與福灣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生債權,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書債權業經原告拋棄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
。 ⒉
經查,賴傑誠於94年1月31日與福灣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對福灣公司負有給付價金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2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約定,賴傑誠應自94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於每月1日前支付分期價款17,042元,最末期款於96年2月1日支付369,500元(北院卷第31頁),其僅還款2期,尚餘本金643,869元(北院卷第41頁),自94年5月1日起未遵期繳納,福灣公司自前述各期還款日起即可請求清償系爭契約各期價金債務,依最末期款自96年2月1日可請求清償,故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1年2月1日完成。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借據及擔保,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價金債權一屬同一債權,福灣公司於94年11月20日以94年執字第8590號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時效自96年2月27日起算云云。惟福灣公司固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94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賴傑誠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4年9月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11月20日再聲請對賴傑誠強制執行,於96年2月27日因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然票款請求權與買賣價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各不相同,本無以聲請執行票款債權作為中斷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時效自96年2月27日重行起算,並不可採。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11年2月1日完成,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司執字第5298號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亦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逾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援引主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抗辯,則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均因屬從權利而同罹於消滅時效。
⒋承上,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為賴傑誠之繼承人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且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被告為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本金本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備位聲明: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期承諾書係創設新債務而取代原債務而作成之和解契約,不受原時效影響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就事由已載明因系爭契約關係,賴傑誠違約,致被告
不動產遭
查封而和解,
依其文意內容可見被告承諾就系爭契約積欠之本息分期清查,原告同意撤回查封,雙方互為讓步,並以系爭契約積欠債務為基礎,再約定分期繳納方式、金額及繳款期限,並非另行創設出獨立於原買賣價金債務之無因契約取代原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此由兩造於系爭調解當時,就原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係就履行方式,擬透過調解程序達成共識,可認兩造並無捨原有法律關係,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細析系爭調解書各款調解條件,第3條約定如遵期履行,原告捨棄利息,反之則一次全部到期(含利息),亦可認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基礎計算利息,並無捨原有買賣法律關係,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改變原債務之性質,依上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⒊
系爭和解書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其消滅時效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定之,不因系爭和解分期繳納而有所不同,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仍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
而非新成立之契約關係,其請求權於111年2月1日即罹於
時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款、第15條、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傑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賴傑華連帶給付原告567,789元及利息;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8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