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被 告 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宜璇
徐慶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管轄競合之情形,受訴法院得將訴訟移送至其中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無權選擇移送至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謝宜璇、徐慶光戶籍則分別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均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則依
上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璇基於擔任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及財務主管身分向原告為借貸之行為,及多數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院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應屬適當,爰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雖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其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