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訂有「自動倉儲(物流輸送系統)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流輸送系統,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兩造於112年5月18日會議上所議決之剩餘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所生買賣、
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暨自112年8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爭議解決之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如仲裁不成立,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及其相關
法令為準據法,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爭執者又係針對系爭契約交機款之給付,與
不動產物權或經界
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