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俊榕
被 告 何品萱
何旻倩
上 二 人
兼 後二人
共 同
被 告 何青翰
何鴻億
李枝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源彬
被 告 何鴻鈞
李合
吳浴欽
何振坤
何振田
翁幸美
吳浴銘
吳俊武
李明賢
李明洲
李榮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信
被 告 李淑櫵
李庭瑋
翁健峰
李庭安
李欣羽
何清鑫
何貹爵
吳俊陸
李貞蓉
吳振維
吳振嘉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李祐詮
李勝雄
廖健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茂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
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職權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葛耀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