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關 係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之父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訊問關係人丙○○,其到庭陳明: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菸酒行工作,相對人是伊舅舅,伊雖住得比較遠,但與相對人關係還不錯,伊有跟母親回娘家就會跟相對人互動,同意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可以
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對人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丁○○所遺之不動產,由4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方式分割,並無損相對人之利益,該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