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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輔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村0鄰鄉○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之父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訊問關係人丙○○,其到庭陳明:伊目前還在讀大學,並在工廠實習,相對人是伊舅舅,伊平常比較忙,但會跟母親到相對人家看一下,跟相對人關係還不錯,同意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對人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丁○○所遺之不動產,由4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方式分割,並無損相對人之利益,該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認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