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2,64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