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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