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 ASG HOLDCO DELTA PTE.LTD.
法定
代理人 BIRGITTA VON DRESKY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富宇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柏超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另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富宇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簽訂貸款協議(下稱
系爭貸款協議),並以被告洪柏超為連帶
保證人,貸予被告富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其利息,
惟被告
迄今未為給付,據此於112年5月3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貨款協議第10.8條已明定「因本協議所衍生或有關之任何訴訟、主張或程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貸款協議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第一審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