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靜司(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超(即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為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林時卿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426頁)。而林時卿之繼承人計有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2第424頁、卷3第55頁),林銘君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依上揭說明,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為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