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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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18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嗣於同年8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佐,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55,985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2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3元,
惟異議人前已依本院裁定以匯票補繳裁判費9,000元,原裁定漏未自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予以扣除,即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
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而因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事件
聲請勞動調解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9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365,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程序,視為自聲請調解之日已起訴,
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5,9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然因本案訴訟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故異議人於起訴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091元,扣除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2,000元,異議人後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補繳9,091元(計算式:2,000+9,091=11,091),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部分,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依法就暫免徵收之數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裁判費,自屬有據,而異議人所謂前已補繳之裁判費9,091元,
乃起訴時即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而非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自無扣除之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尚未繳納之22,183元,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扣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