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駁回異議人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及
居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3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