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三富大飯店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芷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
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
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
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㈠本件
聲請人以
相對人違反
受僱人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942元
暨遲延利息,
核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足認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
㈡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雇主,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在聲請人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之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地區,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9、91頁)。且本件為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其
住所地作為依據,具狀向本院表示選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故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