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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宛錡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7、19、23、27-29頁)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