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宛錡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7、19、23、27-29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