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何承哲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
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
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換算薪資、
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故
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
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
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
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
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
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0月6日即已
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
請求權,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
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
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
列舉之項目何以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之
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
侵占、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如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
予以說明。
經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
暨印領表,其中111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時間非短,是
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
遽認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
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
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
空言否認此節,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
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縱
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本院卷一第145頁),
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所自行整理,
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
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
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
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件部分亦均
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
益徵被告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
云云,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
無涉。況且,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
3萬6,040元、資遣費
4萬3,593元、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
之訴。七、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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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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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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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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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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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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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 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 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