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承恩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
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12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系爭契約書第25條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