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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淇嶸  
訴訟代理人  許娟寧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3,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6萬3,170元。其中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積欠原告8萬5,050元之貨款,因大金公司之負責人鄭凱中與被告負責人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故由被告承擔大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與大金公司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另被告積欠原告部分之貨款共計49萬8,12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尚欠原告47萬8,120元,被告所積欠原告債務共計56萬3,170元,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貨款請求權及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367、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7萬8,120元,並承擔大金公司之貨款債務8萬5,05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170元(計算式:47萬8,120元+8萬5,050元=56萬3,170),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萬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