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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有該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當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相對人維持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