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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瓦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瓦湘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瓦湘公司)未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估應補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3元、4,249元,因相對人瓦湘公司之代表人洪順詮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瓦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應解散辦理清算,然調閱相對人瓦湘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瓦湘公司為一人公司,除代表人洪順詮外,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加以洪順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瓦湘公司選派清算人,且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選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倘若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6日投院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公告等件為證,信屬實。
 ㈡相對人瓦湘公司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清算人應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清算完結、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參照)。基上,審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如相對人瓦湘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即得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
 ㈢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瓦湘公司財產資料並陳明是否同意墊繳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1200010號函復:因無編列是項預算,致未能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依聲請人補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瓦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無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本件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預算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瓦湘公司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另聲請人已明示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不宜擔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