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松瑢有限公司與原告蕭永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松瑢有限公司與原告蕭永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