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之
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可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