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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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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