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昱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撤回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受理,該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5,944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1元(65,944×1/3=21,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