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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TRAN QUOC VIET (中文姓名:陳國越,越南籍)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王文德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廖月雲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胡清煬(原名:胡德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5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歷經撤回、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61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6元(計算式:4,080×7/10=2,85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元(計算式:4,080-2,856=1,22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王文德、昇昱建設有限公司、毅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德、毅昇營造有限公司、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