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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林禹宗即林武雄之繼承


            林仕杰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廖瓊敏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且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調解成立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雄對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訴訟中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死亡,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於審理中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6,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已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5,253元(計算式:22,879-7,626=15,253)。原告於訴訟標的核定後始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80,831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上訴,依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0,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已由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3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8,721元(計算式:28,081-9,360=18,721)。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就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調解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僅可聲請退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且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調解成立審級3分之2裁判費。是第一審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2,879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僅繳納7,626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5,253元;而第二審上訴之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8,081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之原告僅繳納9,360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8,721元,因調解成立第二審裁判費亦可退3分之2即18,721元,結算結果已毋庸再命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