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黃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捷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戶籍資料已因其出境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對其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