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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李員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劉惠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劉惠珍簽發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依支票內容觀之,其發票人欄雖有劉惠珍之印章,然尚有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劉惠珍」,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劉惠珍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而得單獨對其請求。債務人劉惠珍既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