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劉惠珍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持有債務人劉惠珍簽發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
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
惟依支票內容觀之,其發票人欄雖有劉惠珍之印章,然尚有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依
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劉惠珍」,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劉惠珍僅係以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
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而得單獨對其請求。債務人劉惠珍既
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