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所述證物112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全部,且債權人提出之
上開判決
主文已判命債務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730元,債權人於本件又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命其應具狀敘明本件已有上開判決,為何仍要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