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羅宇浩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宇浩發給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相關證據,均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
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址均相符之人別年籍資料,故認有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債務人之相關身分年籍資料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於本件聲請時之
住所地。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5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則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