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黃仁美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仁美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此有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