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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郭政翰 



            王鎮祿 



            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4,3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郭政翰前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22日邀同債務人王鎮祿、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1年11月27日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8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㈡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旨,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3年6月4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2.775%,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㈣債務人即借款人郭政翰自113年1月1日應還款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04,3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王鎮祿、郭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