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8,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彬成即巨竹美術廣告社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2日與
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乙份,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本金
按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另於113年1月31日再與
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乙份,約定將前述貸款展延至117年6月2日止。
㈡本借款之利率自112年6月2日起,依增補借據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機動計算,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為3.119%,自113年4月10日調整為3.244%,故請求利率如附表所示。
㈢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一項,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又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二項:本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㈤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48,528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聲請人已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預計於113年7月2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故請求利率自113年7月2日起由年率3.244%加1.0%為年息4.244%。
㈥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金錢債務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並懇請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