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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創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名 
相  對  人 
債務人    許誼丞 



            張博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孟勛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狀所載身分證字號查詢,並林孟勛,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9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孟勛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具狀表示未能查出,請另以手機號碼查詢,然經本院依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查詢使用人資料,亦非林孟勛,是債權人不能提供林孟勛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以供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核,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