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527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宏瑞
一、㈠債務人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5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許宏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00,9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