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
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被
繼承人李錦輝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債權人為李錦輝之
繼承人,且李錦輝之
遺囑載明所有遺產均由債權人繼承,經債權人持李錦輝之遺囑及相關資料向債務人申請提領款項卻遭拒絕,
爰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形式觀之,李錦輝之繼承人除債權人外,尚有李盈瑤、蕭美爽,所有遺產均由債權人繼承,有是否侵害
特留分、遺囑真偽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問題,
尚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自不宜依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亦即,兩造間之糾紛須經由兩造開庭進行攻防答辯、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再由法院判決認定,顯無從依督促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即遽予認定。是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