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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銀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10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5,10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