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3,52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清償期為113年5月12日,則債務人依法自該期限屆滿即其
翌日113年5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自該日起始有違約之事實,是債權人請求該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