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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⑴債務人陳冠蓉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40,538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⑵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㈢緣債務人陳冠蓉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3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冠蓉,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1%】。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40,53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