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595%)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595%按日計息,前項利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經查目前尚欠新臺幣13,539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
㈡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49】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需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付延滯違約金,經查目前尚欠新臺幣202,124元。
㈢
上開借款債務人自⑴113年3月1日、⑵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㈣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台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