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張山庚
一、債務人陳欣蘭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0,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300,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欣蘭、張山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張山庚就其
背書如
聲請狀所示之支票負
連帶給付責任,
惟其中支票票據號碼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8日,而系爭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陳欣蘭之住所即新北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南投縣,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遲至113年2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張山庚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張山庚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
當事人間有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0之證據資料,依法自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系爭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3年2月15日,票據號碼AH0000000則為112年4月10日,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故債權人關於前開支票請求自該提示日前之利息及利息利率逾年利六釐計算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